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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507 张志坡:法学通说序论之一:通说的用语·概念·作用域 | 法学通说

张志坡 法律思想 2022-03-20

法学通说序论之一:通说的用语·概念·作用域

作者:张志坡,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法律方法》2015年第1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张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作为术语,“通说”一语在中国法学界至少已有百年的历史,其最初更可能来源于日文汉字“通説”,而其如何英译并未形成通说。法学通说是在某(些)法域内形成的具有普遍共识的法学命题,是学说中之权威者。多数说与少数说是量的区别,而通说与有力说则是质的区别。通说与多数说关系最为密切,但二者并不等同,通说的形成要求学界多数的支持,并占居主导性的地位。“通说”不仅存在法学领域,在其他领域也有应用。


关键词:通说  多数说  少数说  共识  主导性



尽管学说之影响可能因时、因国而有所不同,但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在制定法律时,权威著作的见解,常被接受而订立于法典条款,成为成文法拘束人民的规范。法律制定后,在适用上遇有疑义时,多借学说理论加以阐释。”法学通说是学说中之权威者,其对国家立法、司法断案、学术研究更具实益,德国比较法权威学者Rabel曾谓:“通说理论系法律之神经。”这是对通说地位的最佳描述。“通说”如此之重要,其频繁地出现于法学论著或法院判决中也就不足为奇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有多年的法学传统,已经形成并大量地使用着法学“通说”。在我国大陆,无论目前是否存在法学通说,“通说”已经出现在越来越多的法学著述中,而在期刊论文中,“通说”一词的使用明显增加,不仅如此,法院判决也已经开始大胆地使用“通说”了。


然而,关于“法学通说”的研究却甚为少见,姜涛先生认为,国外对此的研究已经走在了前列,尽管西方法学界没有学者以法学通说为研究对象,但有两种理论与此关联: 一为法律论证理论。……二为法律修辞学。但是,这一论断仍过于武断,事实上,黄卉博士在其论著中指出,Rita Zimmermann(可能)是德国第一位以“通说”为题目撰写博士论文的作者,她于1982/1983年在Konstanz大学提交论文,Rita Zimmermann, Die Relevanz einer herrschenden Meinung fuer Anwendung, Fortbildung und wissenschaftliche Erforschung des Rechts(通说与法律适用、续造和学术研究的关系),Berlin 1983。另外,笔者发现,日本法学界关注并研究法学通说的时间要比Rita Zimmermann早20余年,即便在近期,仍有学者对通说予以关注。


国外的研究寥寥可数,国内更是刚刚起步,更不要说对“通说”形成通说了。姜涛先生认为,擅长于主张和引用法学通说的中国学者却不擅长于解释何为法学通说及如何判断法学通说,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学知识生产的“重大过失”。可喜的是,《北大法律评论》编辑部敏锐地捕捉到这一选题,并组稿进行专题研讨,姜涛先生更是花大力气对此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这些论文对于我们认识法学通说无疑具有开山之功,而且这一系列的研究成果也初步构造了法学通说的基本范畴,对于继续深入开展法学通说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囿于篇幅、文献和研究领域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既有研究成果仍有诸多论点或者尚未述及,或者值得商榷,或者需要澄清,或者有待深入。


为了响应姜涛先生“认真对待法学通说”的号召,推动对“法学通说”的通说建设,笔者拟对法学通说进行较为长期、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形成系列,以推动学界正确认识法学通说。初步的研究计划是从抽象到具体,先对法学通说做宏观的研究,在此基础上从中观角度研究民法通说,可能的话,对民法中的通说个例做具体而微的研究。具体而言,本课题研究内容大体如下:(1)通说的用语、概念及其作用域;(2)法学通说的类型与本质;(3)法学通说的形成;(4)关于法学通说的几个判断;(5)我国的民法通说——以财产法为中心;(6)民法通说的比较法考察;(7)民法通说个例理论的建构与批判。


本文的内容为第一个部分,目前,我国学界对于通说的用语、作用域及其通说在学说体系中的地位并无研究,因此,笔者希望以此文填补这一领域的空白。本文首先就通说的用语进行考证,发现“通说”这一术语更可能来源于日本。其次,阐述法学通说的基本含义,在此论及学说与判例的关系,从而划定法学通说的应然范围,并进一步阐释通说在学说体系中的地位。笔者认为法学通说是在某(些)法域内形成的具有普遍共识的法学命题。在学说体系中,多数说与少数说之间是量的区别,而通说与有力说则是质的区别。通说与多数说关系最为密切,但二者并不等同,通说的形成要求学界多数的支持,并占居主导性的地位。最后,就通说的作用域进行考察,通过考察发现“通说”不仅存在法学领域,在其他领域也有应用。 



《民法总则


作者: 王泽鉴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年: 2009


一、通说的用语


研究通说,首先应考察通说的用语,通说的用语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通说。对此,姜涛先生已有所论及,“法学通说”的德语表达为“herrschende meinung”(意译为具有主导性的理论),英语表达为“the right answer thesis”(意译为正确答案理论),而汉语国家(包括港澳台地区)则直接称之为法学通说。对于“正确答案理论”,其解释道:法学是一种解释的定位使下面的观点变得合理起来,即法律是一种无缝隙的网络,对于所有可能的案件来说,都有着确定的真值。对于每一个可能的案例都有着可能的正确答案理论被称之为法理学中的“正确答案理论”(the right answer thesis)。


但实际上,“herrschende meinung”对应的是“通说”概念而非“法学通说”,或者更准确的说,其与通说只存在“挂靠”关系而非等同关系,这需要稍加澄清;至于英语表达,是否即为“the right answer thesis”,论者并未注明出处,其是否与我国的“通说”相对应,这一说法是否已经形成“通说”不得而知,但论者作此解说,似认为二者乃正相对应,然而,让人奇怪的是,姜涛先生在其几篇论文中“法学通说”的翻译分别是:“the recognized law theory”“prevailing opinion in legal scholarship”,即便是在其认为法学通说的英语表达为“the right answer thesis”的《论法学通说的形成机理》一文中仍然舍弃英语表达“the right answer thesis”,而是使用了“the recognized law theory”,这颇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在笔者看来,以“the right answer thesis”(正确答案理论)来对应“通说”并不妥当,尤其是当这种对应没有形成通说时,盖从文义上看,通说与正确答案之间尚需要某些沟通,我们无法得出通说即为正确答案的结论。事实上,法律能否构成一种无缝隙的网络,对于所有可能的案件,是否都有着确定的真值,是值得怀疑的,按照当前的学术共识,即便再完备的法律也是存在漏洞的,规则也是需要解释的,而“法律的解释是持续的过程,其中在法律中表达的意图被继续和进一步思考,这一过程的起点是法律,但只要法律还有效,就没有终点。”也只有如此,法律才能在保持其稳定性的同时,实现在社会变迁中个案的妥当性。此外,很多时候,法律解释还会留下多种“尚可被接受的”解释可供人们选择,此种情况下的选择很难说是“精确的”,对此人们通常只能选择能够最大限度地合乎人们的法感的解释可能。


通说在汉语圈的表达为“通说”应无疑义,唯不应忽略的是我国法学理论及其用语的主要来源国日本的情况,事实上,日本也采法学“通説”的表达。古代日本人吸收汉字、佛教、儒教等文化形式,并沿袭中国古代法规,制定了与中国几乎毫无二致的律令、税制等;而清末民初,日本又把中文形式的法律词汇输回到中国,但日本学界在选择与欧美词汇对译的用语时,也曾参考我国的译名和用语。例如,“权利”并非中国取自日本,而是日本取自中国。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认为,“麟祥君所创的新语中,似乎只有“权利”和“义务”两译语(right及obligation)是从汉译《万国公法》一书取来,其他法律用语……都是麟祥君辛苦推敲出来的。”而其他大量的法学用语则为日本人自创,例如“法律行为”,其翻译是否妥适在日本亦存有疑义,但无数法律用语依然以囫囵吞枣之势被引入到我国,我国的民法术语与日本的民法用语几乎完全一致,毕竟,日文汉字与中文汉字在专业术语的意义上相去不远,在无翻译经验可循的情况下,采取直译(把日文汉字直接搬到中文译本中)也不失为一种较为简便的做法。事实上,清末民初的早期法学译著在相当程度上都采取了直译的做法,这在现代中日表述不同的用语上表现的尤为明显,如在富井政章的《民法原论》一书中保留了“相手方”、“取消”等用语,在商法的相关著作中,更是直接采取了“会社”、“手形”的用语。笔者猜测,我国法学界常用的“通说”一词应该也是此时向日本法学界学习的结果。


而“通说”之所以在法学领域如此流行,而在其他领域使用相对较少,这与清末民初我国派往日本的大量法科留学生及其后续的使用、传播有关,如当时的著名民法学者陈瑾昆、胡长清、戴修瓒、黄右昌、李宜琛、李祖荫、刘志敭、史尚宽等均曾留学日本,而这些学者的著作留传甚广、影响很大。以笔者的视野所见,中文著作中“通说”的使用至少可以追溯到富井政章的译著《民法原论》,该书不止一次地使用“通说”,该译本最早由商务印书馆1907年出版,当时,该书还在光绪帝的购书单中(1908年1月29日由内务府奏事处交出的光绪帝朱笔所列的书目共40种)。笔者认为,富井政章的译著《民法原论》极有可能是我国最早使用“通说”一语的法学著作。而笔者查阅到的日文文献中较早使用“通説”的是1911年出版的梅謙次郎的《民法要義巻之一総則編》,唯“通説”一词只出现了一次,当时该书已出版到第33版,其首版应在数年之前;而富井政章的日文版《民法原論•第一巻 總論 上》第二版出版于1903年,其中对译中文“通说”的日文表述并非仅仅“通説”一词,而至少包括“通説”、“普通一般ノ説”。由此可见,作为术语,“通说”在法学界的使用至少已逾百年,“通说”一语的引入应是引介译著的结果,而通说的广泛使用则是留日学者著书立说的功劳。在民国时期,学者的著作已经较为普遍的使用着“通说”一语,如陈瑾昆(1930)、欧宗佑(1933)、胡长清(1935)、曹杰(1937)、李宜琛(1947)等,这些著作不仅传承了知识,更是将一套法学术语、概念、原则、理念传承下来,“通说”用语应属其一。


至于“通说”的英译,在日本学界也未形成共识。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通説”至少存在如下译法:Commonly Accepted Belief、 Popular Belief、established theories、common view(s)、Common Explanation、 established views、popular theory、accepted theory、common opinion、Common Interpretation。做初步的观察,可以发现,“通説”之“通”的表述主要对应Common(ly)、established、Accepted和Popular,这在相当程度上也能说明日本学界对“通説”的基本认识,即“通説”是流行的、被普遍接受的意见、解释、观点或理论,这表明:日本学界并不认可“通説”的当然正确性或者惟我独尊性,这一点也许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与此类似,姜涛先生采取recognized theory、prevailing opinion来表述通说,确实比the right answer thesis更具合理性,但是recognized却无法有效揭示出通说所要求的共识程度,因此也不是很妥适。经过综合考虑,笔者更倾向于将通说英译为commonly accepted view,这里强调通说的广为接受性,既可以涵盖流行、主导地位的含义,又可以显示出学说从主张或建立已经过渡到通说的“完成”状态。 



《法学通说与法学方法


作者: 黄卉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副标题: 基于法条主义的立场
出版年: 2015


二、通说与法学通说的含义


(一)通说与法学通说


“通说”为何是正确认识法学通说的起点。对此,可以首先求助于词典,也不失为一种方法。根据姜涛先生的说法,《汉语词典》将“通说”解释为:通达的言论;普遍的说法。这一解释与日本三省堂《大辞林》中“通说”的解释基本相同,《新明解国語辞典》则只有一种解释,即通说是“人们普遍认可的说法”。笼统地看,法学领域的“通说”也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在此基础上,姜涛先生从语境的角度指出“法学中使用‘通说’一词也许就是指,提出该理论的法学家正在表达一种一致性的观点,它既需要科学的论证,又需要逻辑的证明。”通说指向“一种一致性的观点”这正是通说的本质之处,然而,依笔者之见,学界在使用“通说”时,只要其述说为真(某观点为通说),那么,这里既不需要科学的论证,又无需逻辑的证明,这里最需要的只是述说者表明这一观点为通说的依据,如引证某些权威学者的论著或者统计数据。总体来看,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的台湾地区学者对“通说”一词的使用较为规范,即述说者在指出“通说”内容的同时,还要表明通说的存在——通过引注呈现出学界已经达成或者维持这种共识的状态。但当一项共识是如此之普遍,以至于业内人士人尽皆知,作为通说毋庸置疑时,省略引注也是可以允许的。


(二)姜涛的观点:理论与实务合一说


除了语境式的描述外,姜涛先生还界定了法教义学下法学通说的含义,“所谓法学通说,是指基于某种法律实践的需要而依据一定的理论分析工具所得出的,能够被法律实践反复验证并取得学界普遍认同的法学理论。”这一界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此,可以分析如下:(1)法律条文存在诸多不明或者适用存在疑义之处,则法律的解释就势所难免,法学乃实用之学,其为实践服务的性格决定了其与实践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必要性。在法教义学的框架下,“应加强学说理论为实务服务的功能,对有疑义的法律问题,事先作深入的研究,供法院参考,并为未发生的事件预作准备。”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大量的解释论著作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即有服务实务的功能。(2)法学通说作为理论的一种,是一定范式、路径、工具之下的产物,在法教义学的视角下,分析工具应该是法学方法论,借着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实现法律的明晰化,践行法律的规范意旨,这套方法是法律人形成法学通说的重要前提。(3)“能够被法律实践反复验证”强调的是,通说需得到司法判决的认可和适用,即“法学通说”是描述并合法化一种被学界普遍接受且能够反复指导法律实践的法学理论。这种观点的实质是学说经由判例的检验并通过检验,学说与判例合一时方构成法学通说,这是一种横跨学界和实务界的法学通说。


(三)笔者的观点:作为学说的法学通说


必须承认,当学界和实务界就某一问题达成共识时,这种共识具有更广泛的基础,其作为通说存在并无明显的问题。然而,这种做法混淆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分工与合作,盖学界阐释学说、进而形成通说;实务界作出判决、进而形成判例,两套系统各司其职,学界通说未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验证,并不影响其(学界)通说的地位,唯其需回应实务加以检讨,但并非必然向实务让步。事实上,学界通说的形成与司法判决的统一机制完全不同,学界通说强调平等论辨进而形成共识,而司法判决的统一则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下可自然形成,这种统一是否构成一种真正的共识值得怀疑,因此,称实务通说很多时候并不妥当;而由于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其判决、判例具有“定说”、“定论”的作用。因此,笔者主张通说是指学界通说,实务做法不应、也无法成为前者是否成立的检验者,这不仅正确处理了学说和判例的关系,而且符合我们通常的认识。


以笔者的视野为限,在日本和我国学界,通说均是指学界通说,即学说中之取得共识者;而所谓学说则是指法学家(学者或者研习法律之人)对于成文法之阐释、习惯法之认知、法理之探求所表示的意见,或谓学说是指学者对某法律问题之意见。一言以蔽之,学说乃私人之说,学说具有私人的性质、具有更多的主观性,正因为如此,甲说乙说丙说才如此兴盛,在法教义学的框架下标新立异、促成法律规范意旨更好地实现是应予鼓励的;而法院判决则具有公权力权威的作用,其判决应努力趋于一致,以保证法律适应的安定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就此而论,作为学说的法学通说与实务界的公权力权威有着天然的区隔。事实上,私法领域诸多经典学者均是在学说的意义上认识并使用通说的,例如,李宜琛先生使用“学者通说”、“学者间之通说”、“今日学者,殆以……为通说焉”;富井政章则采“学说互有差异。通说认为”的用语;洪锡恒先生的表述与此类似,“学说本有争执,通说认为”;胡长清先生则表述为“前大理院判例,……即采第二说。”史尚宽先生则使用“判例及通说”的用语。这些表述均表明学者通常使用之通说乃学界之通说,判例与(学界)通说乃可以分离之事物。日本晚近的法学研究成果亦将“通説・判例”、“判例・(旧)通説”、“判例によれば、通説も”、“(1)判例、(2)通説”、“多数説・判例”并列使用,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具有代表性,其认为,“判例与学说对民法的解释适用及发展,关系至巨。就学说言,一方面须建立形成通说的机制,另一方面应对已形成的通说加以检讨,期能促进法律的进步。”这意味着通说、多数说均为学界学说,而不包括司法判例。故而,基于学说与判例、理论与实践、民间与官方的二分,从学说的视角理解通说,更符合我国大陆的实际。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以为,法学通说可以界定为:在某(些)法域内形成的具有普遍共识的法学命题。具体而言,第一,法学通说作为学说的一种,应该是某种法学命题(issue),而不是经济学、历史学或者其他学科的命题,这是“法学”通说的必然要求。第二,法学通说重点强调“通”的含义,即其属于达成普遍共识的命题,至于“普遍共识”的范围有多大,尚值得深入研究。比较明显的是,几个人——即便是权威学者——的意见也无法说明这是普遍共识,但随着支持学者人数的增加、范围的扩大,这种观点可能成为多数说。很多时候一致意见是难以达成的,更遑论完全一致,因此,所谓的普遍共识不应当理解为完全一致,尽管完全一致的意见是通说的最圆满状态,但这样的共识却无法奢求。我们大体上可以说,大多数法学者对某个问题的一致性意见可以构成普遍共识,在通说形成之际,学者的人数是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但同时,亦需考虑持此观点的学者在相关问题的影响力和学术威信,在人数和学术影响力交叉重叠的程度越高时,越可以认为多数说逐渐接近、乃至形成法学通说。在德国,通说(Herrschende Meinung)意译为“具有支配性的意见”,而所谓的“支配性”则是指在讨论意见分歧时,将一种意见与其他意见相比较,当这种意见为更多的人所追随,并由此占据统治地位(支配性地位)时,便可构筑该意见统治地位的合法性。由此可见,在德国学界,是否构成通说人数的多数固然重要,但同样不能忽略其影响力。第三,法学通说大多受到法域实证法的影响,其在强调普遍共识的基础上,一般也具有法域性的特点。据此,在不同的法域或者更广泛的法域内可能形成德国通说、日本通说、我国大陆的通说等,甚至在民法、刑法领域出于不同的目的,对同一个问题也会形成不同的通说,例如,在日本,自然人出生的标准,在民法界通说为全部露出说;在刑法界通说为一部露出说。因此,笼统的使用法学通说并不妥当。



《理性实践法律》


作者: 张青波
副标题: 当代德国的法之适用理论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年: 2012


三、通说在学说体系中的地位


在法学界,除了通说属于高频率的用语外,尚有所谓有力说、多数说、少数说的说法,在我国有力说使用相对较少,但却是日本法学界的常用语之一,至于多数说、少数说我们大体上都能作直观的理解。


(一)多数说和少数说


在日本,多数说和少数说比较容易区分,二者只有量上的差异,即以支持的学者人数之多少为依归,多数学者支持的学说为多数说,少数学者支持的学说为少数说,但很明显,这里的多数和少数是针对同一法律问题而言的。多数说与少数说相对立而并存,通常来看,对相关文献进行调查、梳理,即可以发现多数说和少数说。在德国,“通说”由于是多数法律人所持有的法律意见,所以通说也被称为“多数意见”,与此相对者则为“少数意见”,他们的区别,可以用德文“通说”的原意“支配性意见”加以说明,即多数意见对于少数意见来说,具有某种权威性和支配性,有如法律界的正统意见,相当程度上代表着正确性和正当性。无论是在日本,或是德国,通说必然是多数说,然而,多数说如果要过渡到通说,仍需满足支配性、主导性这一要素。以个案的数字统计为例,或许可以说明学者对多数说和通说在“数”上的认识:山本敬三先生在使用多数说时,列举了星野、内田的著作,而在表述通说时,则列举(我妻荣、立石方枝、呗孝一)、米仓、内田、(四宫、能见)、河上、加藤雅、潮见的著作;或者列举我妻、几代、近江、内田、川井、(四宫、能见)、河上等人的著作。从著作和影响力来看,通说之共识程度确实相对较高,而非简单的多数。


(二)通说与有力说


如果说多数说与少数说是量上的差异,那么,通说和有力说则有质的区别。通说作为学界共识,通常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且具有绝对的影响力。然而,学界也可能存有异说,在承认通说地位的基础上,对通说持批判态度,其学术价值的存在使得在相关论题上不容忽视,并受到学界的高度重视,这种学说大体上即构成有力说。例如,(1)在日本,通说认为,因失踪宣告而获得财产的人,在失踪人出现的情况下,需要区分善意、恶意而确定返还范围;有力说则认为对善意、恶意无需区分。(2)在失踪宣告人重新出现的情况下,以往的通说认为,善意的新婚姻不受影响,旧婚姻不再复活;而有力说则认为,此时,生旧婚姻复活而发生重婚的状态,这构成旧婚姻的离婚原因和新婚姻的无效原因,不仅应考虑善意保护问题,尚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由此可见,有力说与通说大多正相反对,构成反对说,但又是有力的反对说,其之所以有力,是因为其观点具有相当的说服力,而且为有影响力的学者所提出或支持。有力说可以促成通说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其也许会成为既有通说的后继者,但也并非必然,仍以(2)例观察,如上之有力说在当前并未成为日本通说,但旧通说已经发展成为新通说,即在此情况下,始终是仅后婚有效存续,至于前婚的对方配偶的救济,应当作为精神抚慰金以及财产分与的问题来处理。换言之,有力说能否成为新的通说,取决于其在法教义学的框架下是否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并引起学界的高度赞同。在学界对既有通说丧失确信之前,有力说不会取代通说的位置而成为新通说。


(三)小结


总体来看,通说与多数说的关系最为密切,特别是在通说形成之际,多数学者的支持和共识是通说形成的必要条件,但随着社会发展、经济变迁和法学思潮等方面的变化,既有的通说可能逐渐变成少数说。具体而言,当既有通说逐渐变得不合时宜、合理性逐渐丧失、学界对通说的确信丧失,从而旧通说向新通说过渡。在此过程中,有力说对通说的变迁和成长具有重要的作用,甚至可能替代既有通说而成为新的法学通说;但是,不能忽略的是,法学通说的过渡大多具有渐进性和连续性,这意味着,在学说竞争的过程中,通说修正说可能更具有先天的优势。 



《民法讲义1·总则


作者: [日]山本敬三
译者: 解亘
出版年: 2012


四、“通说”的作用域


通说在法学领域的大量存在特别容易引起法律人的重视,好似其他领域较少听说通说这个词。对此,姜涛先生指出,在人大书报资料中心数据库中,除在法学数据库中查到大量“通说”用语外,其他社会科学领域并没有“通说”的称谓,因而法学通说可以称之为法学中的“特有概念”。


笔者对此表示怀疑,事实上,截止到2013年5月5日,在中国知网期刊库(CNKI)全文检索“通说”,共找到35214条结果,尽管其中存在“XX通”说的情况,但是调查结果显示,“通说”仍然在法学之外的一些领域使用着。其中,比较明显的、关键词含有“通说”的非法学类论文主要有沈璋华、朱凤军、杨志龙、刘萍的《对双淘汰制轮数计算公式的研究》和秦春香的“日本学界关于武士产生的研究”。如果说后一篇论文重在介绍日本的学说情况,直接使用日文中“通说”较多,那么,前一篇论文则是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对通说提出的挑战。这些数据和资料表明,“通说”一词并非我国法学界的特有概念,只是法学领域使用通说最多而已。


回首我国民国时期的法学著作,同样可以发现学界对通说的使用和重视,如胡长清先生所著《中国民法总论》一书曾多次指明学界通说,其他著作也是如此。在日本,通说是法学研究中的关键词,几乎任何一本法学著作都无法绕过法学通说,或者阐明法学通说,或者批判法学通说,或者修正法学通说,或者力图重建新的法学通说。通说的广泛使用也为日本法科学生所关注,但由于学界对“法学通说”这一用语本身研究不够深入,以致于在日本的网站上经常可以看到何为法学通说、如何认识法学通说的提问。此外,相同含义的“通说”用语也被广泛地运用于经济学、历史学、文学等诸多领域的研究中。由此可见,“通说”并非法学领域所独有,之所以如此,这是由通说在学术传承中的功能所决定的,随着对“通说”研究的深入,通说也有望在我国开拓更广的应用空间。 



《法哲学


作者: [德]莱因荷德·齐佩利乌斯
译者: 金振豹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年: 2012


结语


法学通说是法学中的关键词,然而,法学界对“通说”本身的研究却很薄弱。我国学界近几年已有学者对法学通说进行研究,并呼吁“认真对待法学通说”,笔者响应这一号召,并决定对法学通说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力图为法学通说的研究做些铺垫,对学界忽略的通说用语、通说与判例的关系、通说在学说体系中的位置、通说的作用域做些考察和研究。具体而言,本文指出:作为术语,“通说”一语在中国法学界至少已有百年的历史,其最初更可能来源于日文汉字“通説”,而其如何英译并未形成通说。法学通说是在某(些)法域内形成的具有普遍共识的法学命题,是学说中之权威者。多数说与少数说是量的区别,而通说与有力说则是质的区别。通说与多数说关系最为密切,但二者并不等同,通说的形成要求学界多数的支持,并占居主导性的地位。“通说”不仅存在法学领域,在其他领域也有应用。


本文系#法学通说#专题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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